你選擇悄然實踐的愛情,還是寧依賴見諸於權利義務的愛情?
「愛情契約」、「婚前協議」與「愛妻守則」
莎士比亞曾說,「真正的愛情道路絕不會平坦」 (The course of true love never did run smooth, A Midsummer Night's Dream),或許因為這個緣故,在愛情通往婚姻的道路上,抑或在實現了愛情的婚姻當中,總也有從愛河裡探出頭換氣以保持清醒的愛侶們,要求將彼此間的相處形諸為權利義務關係。而以條款的方式出現,稱為「愛情契約」、「婚前協議」或是「愛妻守則」等等,不一而足。
根據實際經驗與網路報導內容來看,這些條款的內容有時是約定兩人交往時之互動模式,例如從某部落格上看到的「應每天以任何方式相互聯絡、每月至少約會一次、每次至少三個小時,雙方必須履行約會、吃飯、逛街、牽手、擁抱等義務,其他事項則需得對方同意才可執行」。
但更多是規範兩人間之相處方式、婚後家庭生活模式、家務的分擔、家庭生活費用的運用、與子女的扶養方式等等,例如頗為戲謔的「妻用餐時,夫應隨侍在側」、或是「婚後的共同事務由夫妻商議決定,但如商議不成,則由妻決定」、「雙方同意應搬出來住」、「雙方在婚後應共同分擔家務」、「先生需將工作所得全數交給太太,再由太太給與先生每月生活零用金」、「應共同照顧子女」等。
當中亦不乏因擔心婚姻出現遺憾而寫下的約定,例如若一方外遇「應給付他方懲罰性賠償金500萬元」、離婚時贍養費之給予與子女監護權之約定等等,甚或也曾有太太在發現得到乳癌後,為擔心先生因此外遇,讓先生簽下若外遇時應給付一筆費用給太太作為賠償,而後果不其然先生外遇,法院在太太的起訴請求下判決先生賠償的例子。
須以維繫婚姻為前提的婚前協議
隨著時代的迅速變遷,這樣的約定越來越多,就算在你我身邊出現,也不足為奇。
問題是,萬一有一天你真的要去實行它,法院會認為有效而為你執行嗎?
台灣社會向來以「家」為中心價值,視男女結婚組成家庭以傳宗接代為人生必要之大事,所以就有關婚前協議的約定,雖不完全否認它的有效性,但還是必須以維繫婚姻、可以公平合理執行為前提。
夫妻間的自由約定究竟有沒有效、能不能被執行—一如上面提到的各種協議內容—僅能就每個約定、依據每對夫妻的個案,在相對的空間內被認可接受,否則即會被以違反民法「公序良俗」而被認為無效。
例如法院曾經認為,在婚後「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」,是被法院認為「幾近兒戲而與善良風俗有背」,該約定無效。預先約定離婚贍養費與子女監護權,與維繫婚姻的前提有背,可能也是無效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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